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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案內教育部來函略以如下:
(一)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
(二)教師為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對象,惟其娩假及流產假係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核給一定日數,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所定於分娩前後或自流產之日起給予一定期間產假之計算方式不同,又倘教師於下班後始分娩或流產,應自次一工作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