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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條例施實後,有關教育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計算疑義

發佈日期: 2018-11-27
發佈單位:人事室

國教署轉教育部函知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自民國10771日施行後,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計算疑義,說明略以如下:

一、有關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8條之1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由及其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條例施行後,規定如下:

()退撫條例1077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條例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尚未完成者,考量退撫條例施行後,對於教職員得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規範已有不同,爰區分適用規定如下:

1、教職員依原退休條例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於退撫條例第13條有同一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107630日( 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1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條例;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2、於退撫條例第13條並未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國營事業兼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員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1076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1日(含該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二、教職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 77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條例;其時效期間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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